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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事实
年2月28日,Y公司与丁某签订《劳动合同书》,丁某在Y公司从事极板制造工作。年10月8日,丁某因“发现血铅超标1月余”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高血压3级很高危;2、慢性肾功能不全;3、血铅升高;年10月11日在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慢性肾脏病4期、高血压病、血重金属异常(铅过量);年12月8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慢性肾功能衰竭、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血重金属异常(铅过量);年10月26日在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慢性肾脏病5期、高血压病、继发性贫血、血重金属异常铅过量。丁某治疗期间,Y公司与丁某于年12月3日签订了一份《关于丁某铅超标进行自然排铅补助的协议》,协议内容主要为:公司员工丁某血铅超出正常值,年10月8日医院住院治疗,因丁某有“慢性肾功能不全”无法接受药物排铅。现经双方协商,对丁某以自然方式进行治疗。丁某血清检查肌酐值在(即umol/L,下同)以上,公司安排丁某进行相应治疗。待肌酐降至以内再行协商具体处理事宜。治疗期间丁某工资年10月份按一期涂片车间开机工序平均工资计算;年10月之后按照元/月进行发放。协议签订后,Y公司按协议履行至今。Y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直接改判确认关于丁某铅超标进行自然排铅的补助协议无效。事实与理由:1、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所患高血压病高危、慢性肾功能不全等疾病是自发病情,并非工作原因造成。医院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认定无职业慢性铅中毒。同时县人社局作出的号工伤认定书表明被上诉人不属于工伤。基于以上事实,涉案双方于年12月3日签订的关于丁某铅超标进行自然排铅的补助协议不具有真实性。协议中约定的被上诉人的肌酐降到以下,系对被上诉人病情的重大误解。2、原审适用法律错误。用程序法来排除上诉人的实体权利明显不当。综上,请求二审支持上诉人的诉求。本案经一、二审审理。02
裁判要点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主张其因重大误解与被告签订《关于丁某铅超标进行自然排铅补助的协议》并因此请求撤销该协议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Y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并经当事人同意,确定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Y公司要求确认关于丁某铅超标进行自然排铅补助的协议无效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针对本案争议焦点,案涉协议系双方当事人自愿签订,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依法确认为有效协议。协议签订后Y公司一直在履行该协议,充分体现了Y公司对本单位职工患有重大疾病具有高度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