子长郭某故意伤害罪,提起公诉

陕西省子长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陕刑初号

公诉机关子长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英,女,年3月15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子长县人,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延安市子长县,现住子长县,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年9月1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到子长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投案自首后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经子长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执行逮捕,同年9月27日因患有严重疾病被子长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年9月4日因患有严重疾病被子长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文刚,子长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辩护人郭娜,延安市子长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子长县人民检察院以子长县院刑事刑诉()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英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子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治强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英及其委托辩护人子长县法律援助中心王文刚(河北诉健律师事务所律师)和郭娜(延安市子长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子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年4月1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郭英和何某某在子长县XX镇XX街的“铭缘堂XX足浴店”泡脚时被害人白某某来足浴店的包间找何某某,白某某看见郭英和何某某在一起泡脚后上前打了何某某几巴掌,期间白某某与躺在一旁泡脚的郭英发生了口角,郭英以为白某某要打自己便立即起身时不小心从床上摔了下来,白某某就扑上去与郭英撕打到了一起,在撕打过程中郭英用脚在白某某肚子上蹬了两脚,何某某上去将二人拉开后将白某某带回了家。第二天白某某说她肚子疼并下体出血(当时白某某怀有八个月身孕),于是何某某将白某医院进行检查,经检查认为白某某肚子里的孩子有生命危险后医院做了剖腹产,婴儿当时因为早产需要治疗费用六、七万元,后因家里没有钱就放弃了治疗,致使婴儿于年4月18日死亡。

年8月14日,经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鉴定,本次外伤与被鉴定人白某某早产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白某某因外伤导致早产已构成重伤二级。据此认为,被告人郭英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郭英辩称其没有打过白某某,当时是白某某和何某某一起打她,她当时也确实踢白某某了,但没有踢上,而且是她报警的,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如下,1、被告人郭英没有故意伤害白某某的行为,而是为了阻止白某某对其实施殴打的防范行为,应该是正当防卫,不应该负刑事责任;2、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司法鉴定意见书与本案的待证事实以及白某某的损伤与被告人郭英均没有关联性,综上,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郭英不构成犯罪,不能以有罪推定的形式认定被告人郭英构成故意伤害罪。

经审理查明,年4月1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郭英和何某某在子长县XX镇XX街的“铭缘堂XX足浴店”泡脚时被害人白某某来足浴店的包间找何某某,白某某看见何某某和郭英在一起泡脚后上前打了何某某几巴掌,期间白某某与躺在一旁泡脚的郭英发生了口角,当时郭英以为白某某要打自己起身时不小心从泡脚的床上摔了下来,于是白某某就扑上去与郭英撕打到了一起,在撕打过程中郭英用脚在白某某肚子上蹬了两脚,何某某上去将二人拉开后将白某某带离了现场,当天早上9时许,白某某说她肚子疼并下体出血(当时白某某怀有八个月身孕),何某某将白某医院经过检查后认为白某某肚子里的孩子有生命危险,于是将白某某医院做了剖腹产,因为婴儿早产需要治疗费用六、七万元,后因未及时交纳治疗费用致使婴儿于年4月18日死亡。

年8月14日,经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鉴定,本次外伤与被鉴定人白某某早产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白某某因外伤导致早产已构成重伤二级。

另查明,年12月3日,被告人郭英与被害人白某某就民事部分达成调解协议,由郭英一次性赔偿白某某各项费用元,郭英取得了白某某的谅解。

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子长县公安局移送案件通知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及归案情况说明证实,年4月10日2时许,被告人郭英拨打报警电话报警称自己在子长县XX镇XX店”包间内因琐事被白某某殴打,经初查后子长县公安局于同年9月5日决定将郭英涉嫌故意伤害一案立案侦查,同年9月11日郭英到子长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投案自首,当日子长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将该案移送至该局刑事侦查大队侦查。

2、被告人郭英供述证实,年4月份的一天凌晨2时许,她和微友何某某及其朋友在XX路XX唱歌喝酒完了后何某某要请她泡脚,当时何某某喝大了,她不想去,后来经何某某多次邀请她就和何某某来到子长县XX镇XX店一包间开始泡脚,过了一会白某某来到他们泡脚的地方把何某某扇了几巴掌,并辱骂何某某和她,她和何某某当时都没有说话,但白某某接着又来到她跟前说她和何某某有关系,并抓住她的领口将她拉起来后用拳头在她头部及脸上打,由于白某某拉她的时候弯着腰,其头发掉到了她眼前,她就将白某某的头发抓住不放,经何某某劝说她将白某某的头发放开后白某某用脚在她肚子上踢了几脚,在白某某踢她的过程中,她也用脚蹬了一下,蹬在了白某某的侧腹部,然后白某某又拿起泡脚房技师坐的凳子砸她时被何某某拦住了,接着白某某和何某某就离开了,她缓解了半个小时后拨打电话报了警。后她听说白某某医院检查身体,最后白某某的孩子早产了,她认为这是白某某打她时太用力造成的,和她没有关系,她的脚没有踢到白某某的肚子上,而是踢到了白某某的侧腹部,白某某打她时现场只有她、白某某及何某某,白某某来到泡脚房后让服务员离开了。她原来听何某某的朋友说白某某是何某某的未婚妻,而且白某某还怀着何某某的孩子,她当时看见白某某怀孕着了。

3、被害人白某某陈述证实,年4月10日凌晨1时许,她未婚夫何某某还没有回家,她给何某某打电话后得知其在子长县XX镇石窑坪,她等了一会后何某某还没有回家,她就继续给何某某打电话,但何某某不接电话,于是她一个人来到石窑坪寻找何某某,后来她在位于石窑坪的铭缘堂泡脚店楼下看到了何某某的摩托车,于是她就进入铭缘堂XX找何某某,经过打听在铭缘堂二楼的一个包间内找到了何某某,当时何某某在包间靠近门的床上睡着,包间另外的床上还躺着郭英(后来知道名字),她当时过去将何某某推了两下后将其叫醒,并问何某某郭英是谁,何某某不说话,她又走到郭英跟前骂郭英,郭英也不说话,她就对郭英说半夜三更带着她丈夫何某某干什么,当时郭英也骂她了,期间郭英从床上起来准备动手抓她时没有站稳掉到了床下,她见郭英在地上躺着还在骂她,就过去抓郭英的头发,郭英见她弯腰抓其时就用脚在她的肚子上蹬了两脚,因为她的头发长,当时郭英抓住不放,何某某过来劝架并将她们拉开后问她有事没有,她当时说郭英把她肚子上蹬了两脚,但没有事,最后她和何某某离开包间回了家,第二天上午11时许,她感觉肚子痛并下身出血,她就医院进行检查,医院初步诊断认为婴儿有危险,于是她又医院进行治疗,后因胎儿不足月做了剖腹产,期间还做了腹部凝血手术。离开铭缘堂泡脚店后何某某骑摩托车载乘她回的家,期间没有发生碰撞,回家后她和何某某也没有发生打架,当时回家后只感觉腹部有点发胀,但不疼痛,家里当时有她弟弟的两个孩子和她的一个孩子。事发时铭缘堂的包间里只有她、何某某、郭英三个人,门外面有些她不认识的服务员,她不知道郭英的具体情况,也不知道郭英和何某某是什么关系。

4、证人何某某证言证实,白某某是他的未婚妻,郭英是他的朋友,年4月10日凌晨1时许,他和郭英在子长县XX镇安定东路喝酒后又一起来到子长县XX镇XX小区XX店XX楼的一个包间内做足浴,他来到足浴店后躺着睡着了,后来他感觉有人在他脸上扇了两巴掌,他睁开眼睛一看是白某某打他,接着他看见白某某又过去在郭英裤腿上拉了一把,郭英以为白某某要打自己,其用腿乱蹬时掉到了地上,在此过程中郭英的腿在白某某腿上蹬了一脚,于是白某某扑过去和睡在地上的郭英相互撕扯在了一起,在撕扯过程中郭英用脚在白某某肚子上蹬了两脚,但白某某没有被蹬倒,还继续和郭英撕扯,郭英还揪住白某某的头发不放,他过去将二人拉开后把白某某拉走了,期间他还问白某某肚子痛不痛,白某某当时说没有什么感觉,接着他就将白某某带回了家,回家后他和白某某争吵了几句就睡觉了。到了早上9时许,白某某在家里床上躺着时给他说肚子痛得厉害,大约10时许白某某给他说下体出血了,于是他立即将白某医院检查治疗,经过检查医生告诉他白某某肚子里的孩子保不住了,大人也有危险,要尽快手术或者转院,医院的救护车将白医院住院治疗,当天17医院进行了剖腹产手术,孩子出生后医生说不足月要转到新生儿科治疗,后来因为治疗费用太高,经过商量他们对孩子放弃了治疗,出院后孩子于同年4月18日15时许去世了。因为白某某以为他和郭英有不正当男女关系才发生了打架,打架现场只有他们三个,白某某来到现场后足浴店的技师都出去了,打架时也没有使用工具,他和白某某回家后没有打架。

5、子长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情况说明证实,年9月21日15时许,子长县公安局办案民警依法对郭英进行逮捕,因郭英住院治疗无法进行逮捕谈话。

6、子长县看守所证明证实,被告人郭英在看守所羁押期间病情频繁发作,看守所建议办案单位对其改变强制措施。

7、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司鉴院[]临鉴字第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年8月14日,经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鉴定,本次外伤与被鉴定人白某某早产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被鉴定人白某某因外伤导致早产已构成重伤二级。

8、接受证据材料清医院心脑血管专科病区门急诊就医记录册、医院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及诊断证明书复印件证实,郭英患有脑出血、右侧大脑上静脉血栓、左颞叶出血、脑出血术后恢复期、继发性癫痫及轻度贫血等多种疾病。

9、中国人民解放军医院病历复印件、医院住院病历复医院住院病历复印件证实,被告人郭英患有症状性癫痫、脑出血去骨瓣减压术后等多种疾病,年4月10医院诊断为头皮及左面部挫伤。

10、调解协议、领条及谅解书证实,年12月3日,被告人郭英与白某某达成调解协议,由郭英一次性赔偿白某某医药费等各项损失共计捌仟元整(元),其余互不追究,郭英取得了白某某的谅解。

11、子长县残疾人联合会证明证实,被告人郭英现属精神残疾贰级。

12、人口信息查询表证实,郭英生于年3月15日。

上述证据相互关联,相互印证,足以定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英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受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子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郭英的辩解和其辩护人的第二项辩护意见因有其在卷供述与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能印证一致,不予采纳,被告人郭英明知道被害人系孕妇,采取蹬肚子行为会给对方造成危害,仍放任该结果的发生,该行为不符合正当防卫的构成要件,故其辩护人的第一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郭英犯罪以后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减轻处罚,其与被害人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已履行,且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郭英有悔罪表现,决定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英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李宁峰

审判员薛政斌

人民陪审员薛毅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杨媛媛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红都子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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